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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律师:李某有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发表时间:2013-08-26 17:54:03  文章来源: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浏览:4875次

 
    【公诉机关起诉书控告及控告罪名】2008年的一天,李武某和李万某相约在一茶楼喝茶,两人商量了对有钱人抢钱的事,第二天,两人到一银行用王某的名字办理了银行卡以备抢钱之用。当天下午,李武某看见自己认识的有钱人李某,便打电话叫李万某准备作案工具,自己驾车跟踪李某,其间,李武某抽空驾车到一宾馆附近接上李万某,二人准备了刀、麻绳、钢丝绳等作案工具,随后驾车继续跟踪李某。跟踪至当晚12时许在一路口处,李武某装作无意碰到李某与李某打招呼并叫上李某来到其车上,上车后,刘某封死车门并找李某索要钱财,李某不同意,陈某用麻绳将李某捆绑于副驾驶座椅上,刘某持刀逼李说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密码,后刘某下车到银行验证密码正确后返回车上,因害怕李某告发,两人商议后合力将李某杀死在车上,之后将李某车开走,两人取下尸体上的项链后将尸体抛至邻省一湖中。后两人在四家银行取得现金11万元,陈某分得现金3万元和黄金项链,两人在案发三日后被抓获。
    2008年荆门市检察院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对李武某、李万某提起公诉。
    一审控辩焦点:被告人李万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一审中本律师辩护意见:李万某抢劫罪成立,故意杀人罪不成立。理由是:1、受害人李某的尸体没有找到,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是李某证据不足。2、受害人李某已死亡证据不足。3、李万某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2008年荆门市中院以李武某、李万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2009年李武某以故意杀人罪不成立向湖北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该案。
    【二审】本律师作为李武某的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接受李万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万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上诉一案的二审辩护人,现就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故意杀人罪错误,上诉人故意杀人罪不成立。
    1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已死亡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两名被告人确认受害人已死亡,且受害人的社会关系与其失去联系为由,认定受害人死亡错误。
    (1)两名被告人确认受害人死亡不能证明受害人确已死亡。自然人的死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需要经过专业人员专业机构专业仪器检测才能得知,而两名被告人不是专业医生,也没有对受害人使用仪器检测,其“没气了”的供述只是一种主观判断,不能排除受害人只是暂时昏迷失去意识没有死亡的可能。
    (2)受害人的社会关系均与共失去联系不能证明受害人一定死亡。如果受害人被人救起,失去记忆,也能够造成社会关系均与其无法联系。
    (3)本案缺少受害人的尸体这一关键物证,所以不能证明受害人已死亡。由于受害人的尸体没有找到,证据和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锁链,不能排除受害人并没有死亡的可能,比如:受害人并没有死亡,而是被沿江的一户人家救起,可能失忆,其与家人无法联系。
    (4)本案中没有专业鉴定机构对受害人作出死亡鉴定结论书,也没有医疗机构对受害人出具死亡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受害人已死亡。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刑事犯罪中自然人的死亡必须要有医院的死亡证明书或者是专业鉴定机构的死亡鉴定结论,在没有以上文书也不能找到受害人尸体的情况下,认定受害人死亡证据不足。
    (5)血迹鉴定只能证明有人受伤,不能证明受伤的人已死亡。
    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证据不足。
    (1)公诉机关没有举证上诉人致死受害人的作案工具。公诉机关举证的带有血迹的麻绳和钢丝绳不能证明是致死受害人的作案工具。公诉机关提交鉴定的血痕达八处之多,可见受害人受伤且大量出血。而公诉机关提交的有受害人血痕的作案工具只有一条麻绳和钢丝绳,根据生活常识,一条麻绳和钢丝绳不可能或不足以让一个人大量出血。也就是说,如果本案受害人死亡,其死亡至少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受害人被勒死,一种是被利器所伤大量出血致死。而公诉机关不能举证受害人死亡原因鉴定,也就是说受害人是被勒死还是被利器杀死公诉机关没有查清,所以带有血痕的麻绳和钢丝绳不能证明是致死受害人的作案工具。公诉机关举证的另一物证砍刀因无受害人的血迹等也不能证明是致死受害人的作案工具。
    (2)李武某的供述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杀人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杀人行为的证据只有另一被告人李武某的供述,而李武某杀人行为的供述和上诉人杀人行为的供述完全不一致,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一、二审庭审中一直供述是另一被告人用刀捅受害人的,另一被告人李武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一、二审庭审中一直供述是上诉人用绳子勒受害人的,因两犯罪嫌疑人关于杀人的供述完全不一致,而公诉机关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是被勒死还是被刀捅死,不能举证上诉人致死受害人的作案工具,不能举证受害人的死亡原因鉴定,所以另一被告人李武某关于上诉人杀人行为的供述系孤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受害人实施了杀人行为。
    (3)公诉机关没有举证上诉人的死亡原因鉴定。因为公诉机关没有举证上诉人的死亡原因鉴定,所以公诉机关不能证明受害人是被绳子勒死还是被利器所杀死,不能证明上诉人用什么工具致死受害人。故如果受害人已死亡也没有证据认定是上诉人实施了杀人行为,没有证据认定是上诉人将受害人杀死。
    3上诉人李万某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中的客体和客观方面,上诉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必须要同时具备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四个构成要件。首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本案中,公诉机关不能证明受害人被杀死,不能证明受害人已死亡,所以上诉人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不存在。其次,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是必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杀人行为,本案中公诉机关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杀害受害人的杀人行为,不能证明受害人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杀死。所以上诉人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也不存在。因李万某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中的客体和客观方面,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李万某故意杀人罪错误。
    4本案故意杀人的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李万某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故意杀人罪罪名的成立,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下基本事实:谁杀了人,谁被杀,怎么杀,被杀的人死了没,被杀的人是被什么致死。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杀了人,但被杀的人是否是应某恕不能确定,被杀的人死了没有不能确定,上诉人用什么工具什么行为杀没有查清,被杀的人被勒死还是被刀捅死没有查清,以上这些认定上诉人故意杀人罪的基本事实均不能确定没有查清,或者说故意杀人的基本事实均存在疑问,依照我国刑事犯罪最基本的疑罪从无的原则,以及刑事诉讼证据必须要达到确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诉人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故意杀人罪错误。
    5一审法院认定故意杀人罪中的受害人是应某恕证据不足。
    (1)、没有受害人应某恕的尸体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受害人是应某恕。(2)、公诉机关提交的血痕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受害人就是应某恕,因为鉴定意见中陈述;“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极强力支持这些血痕是失踪人应某恕的儿子应某的生物学父亲所留。”也就是说这些血痕不排除有应某恕的近亲和双胞胎的可能,所以血痕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上诉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是应某恕。(3)、关于故意杀人罪中受害人是应某恕的证据只有另一被告人李武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4)、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受害人,受害人是不是应某恕上诉人不能确定。
    (二)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李万某死刑错误。
    1假设上诉人实施了杀人行为,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死刑也是错误的。因为本案定罪和量刑的证据均不能得出受害人一定被上诉人杀死这个唯一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9条明确规定:“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以上两规定均强调死刑案件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针对本案,一审法院是以上诉人杀死“应某恕”判处其死刑,而上诉人“杀害的”是不是“应某恕”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应某恕”是不是一定被杀死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在没有“应某恕”尸体,没有“应某恕”的死亡鉴定或死亡证明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应某恕”没有死亡被他人救活的可能,依照以上两条规定,在本案证据不能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受害人被他人救活,不能得出受害人一定被杀死的唯一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杀死受害人对其判处我国刑法最重的死刑错误。
    2假设被杀的人是“应某恕”,但在不能证明“应某恕”被杀死的前提下,即使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判处其死刑也是错误的。《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该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只有在被杀的人一定被杀死时才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而在不能证明被杀的人一定被杀死时,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死刑也是错误的。
    3假设上诉人故意杀人罪成立,上诉人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从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不以故意杀人罪的从犯地位判处死刑也是错误的。首先,假设本案故意杀人罪成立,上诉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从犯。因为本案故意杀人是因被告人害怕抢劫犯罪暴露而引发,如果没有抢劫犯罪,故意杀人也就完全不可能发生,而上诉人在抢劫犯罪中本身就是从犯(见后面辩护意见)。其次,本案抢劫行为完成后,另一被告人李武某与受害人因有没有打过电话发生分歧,上诉人受李武某的指使才对受害人实施暴力行为,所以如果故意杀人罪成立也应对李万某认定为从犯。再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本案上诉人在故意杀人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一审法院在根本没有查清的情况下直接将两名被告人均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主犯对两被告人均判处死刑显属错误。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根据该条规定,一审法院对两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本案应当分清两名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上诉人的从犯地位,从轻量刑。而一审法院以分不清主次为由对本案的两名被告人均认定为主犯,均一并判处重刑死刑明显违反该条规定,显属错误。
    (三)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上诉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结果让本辩护人一直担心上诉人会不会成为湖北的佘祥林第二、河南的赵作海第三、更有甚者上诉人会成为全国第一。
    湖北京山佘祥林在1998年因被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河南拓城的赵作海在2002年被河南商丘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佘祥林和赵作海当年是在有“受害人”尸体,有“受害人”死亡鉴定结论,有“受害人”死亡原因鉴定,有作案工具,有佘祥林本人、赵作海本人的杀人供述等证据的情况下被判故意杀人罪,但佘祥林在2005年因“受害人”生还,被改判无罪。赵作海因2010年4月30日赵振响生还,被改判无罪。而本案没有受害人的尸体,没有受害人的死亡鉴定,试问在有受害人的尸体,有受害人的死亡鉴定的情况下,佘祥林案和赵作海案当年的“受害人”都能生还,而现在有谁敢保证没有找到尸体的本案“受害人”在几年或若干年后不生还?又有谁敢保证本案的“受害人”就一定是李某某?是不是一定要等到受害人生还或出现后再来改判上诉人故意杀人罪不成立呢?佘祥林和赵作海均是在被执行了11年有期徒刑后被无罪释放,而本案上诉人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的是死刑立即执行,是不是一定要在本案上诉人被执行死刑后再来改判其故意杀人罪不成立呢?如此判来,上诉人李万某不仅仅会是佘祥林第二赵作海第三,可能将会成为全国第一。本辩护人一直担心会发生如此不幸之事,希望法院严格依法判案,慎重判决。
    (四)关于抢劫罪,一审法院不认定上诉人从犯错误。上诉人李万某在抢劫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应减轻处罚。
    1、上诉人没有预谋抢劫受害人。(1)、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和庭审中均供述是李武某提议去抢劫的。(2)、李武某关于预谋抢劫的供述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于抢劫有预谋。(3)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受害人,不知道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也不知道受害人具体的行踪,不存在预谋抢劫受害人的可能。
    2上诉人没有实施抢劫预备行为。(1)上诉人用曾华龙之名办理建设银行卡不是为抢劫所作的准备工作。首先,上诉人否认该银行卡是为抢钱后存储用,其次,两被告人在抢钱成功后也没有将抢的钱存在这张卡上。再次,另一被告人供述上诉人办理银行卡系抢劫预备行为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2)上诉人没有准备抢劫作案工具,本案重要物证麻绳不是上诉人买的。(3))作为跟踪和抢劫用的犯罪工具H28806车不是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也没有开该车。
    3在抢劫犯罪实施过程中李万某只实施了辅助性的犯罪行为。(1)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庭审中一直供述其实施的抢劫行为都是受另一被告人指使、安排所为。(2)抢劫犯罪从案发当日上午就已开始,而李万某是在李武某三个电话呼叫后才在当晚8点多钟被李武某在白云楼接上车参与到抢劫中来的。这从公诉机关举证的李武某和李万某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3)在案发当晚8点之前的抢劫预备行为---寻找和跟踪受害人上诉人李万某均没有参与。(4)本案抢劫犯罪能否成功的关键行为上诉人李万某没有参与。本案抢劫犯罪能够成功的关键之处是让受害人从他自己的车上下来然后来到成为抢劫场所的H28806号车。如果受害人不愿来到H28806号车上,也许本案的抢劫不能发生,然而将受害人骗到H28806车上的行为李万某没有参与,是李武某实施的,是李武某以和受害人认识找受害人有事相商为由将其诱骗上车的,然后实施抢劫的。(5)上诉人没有强行拿取受害人银行卡,没有威逼受害人说出其银行卡密码,也没有验证受害人银行卡密码是否正确。(6)上诉人没有抢劫受害人的汽车,因为荆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鉴定受害人失踪案汽车上没有李万某的十指指纹。
    4上诉人和另一被告人利用银行卡抢劫现金10.4万元,但上诉人分得的现金只有3万元,这3万元还达不到他们所抢现金10.4万元中三分之一。
    综合以上四小点,上诉人的抢劫犯罪是受他人指使所为,李万某在抢劫犯罪中只是实施了些辅助性和次要的犯罪行为,对于抢劫犯罪只是起到了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照《刑法》27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二审法院应对李万某的抢劫罪减轻处罚。
    5一审法院不对上诉人的抢劫犯罪认定从犯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本案中的抢劫犯罪上诉人李万某只是起到了次要或辅助作用,且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没有提议抢劫没有预谋抢劫没有为抢劫寻找和跟踪受害人没有实施抢劫的关键行为。根据本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人的抢劫犯罪认定为从犯,应对上诉人的抢劫犯罪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万某的故意杀人罪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处其死刑错误。上诉人在抢劫罪中应认定为从犯,一审法院不以从犯地位判处其无期徒刑错误,一审法院以抢劫罪主犯、故意杀人罪对上诉人判处决定执行死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辩护人:王 春
                           二0一0年 八月十二日
    【判决结果】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湖北省高院以李武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后以李武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以荆门市中院判决错误,量刑羁轻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湖北省高院维持了荆门市中院的一审判决。
    【经验教训】做刑事案件辩护工作,必须要认真仔细多次地查阅证据材料,凡是存疑的事实要与被告人核实,要对案件的事实了如指掌,从证据中寻找突破口,同时必须要深刻理解相关罪名的犯罪构成。本案中只要抓住受害人是谁不能确定、受害人是否死亡不能确定,两被告人的杀人行为不能确定这三个重点,再紧扣故意杀人罪的成立要件作出辩护,两被告人的故意杀人罪即不能成立。
    (备注:为保护当事人权益,本文对有关当事人姓名、单位名称均做了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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