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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
发表时间:2015-03-12 09:49:18  文章来源:  浏览:1623次

                                                                    李万海     旭 

    摘要:交通肇事在现代中国因道路状况复杂和人们拥有汽车等交通工具数量激增而具有高发性,在实践中和法律法规上备受关注。其“逃逸”问题更因主观、客观等方面的复杂性而颇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对这一问题做了界定,但是由于时间跨度大,条文过于笼统、简单,且忽视了逃逸情形的复杂情况,致使实践中产生了不应有的操作模糊,本文就试论“逃逸”对交通肇事的实际影响进行研究,提出笔者的意见和建议。 
    本文根据刑法理论并结合司法实践,首先对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简要剖析,进而重点对交通肇事逃逸问题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并就争议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认定
一、交通肇事罪概述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⑴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这里的“交通运输”主要指公路、水路和城市机动车辆的交通运输。这些交通运输活动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及公共安全,使人民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⑵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交通与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等。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法规、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是指司机酒后驾车、非司机无证驾车、驾驶员违章操作强行超车、超载等等。
    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有关争议问题下文在做详细说明。
⑷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可能是出于故意,但对于因而发生的交通肇事的严重后果则是过失,否则就会触犯其他罪名,下文在做详解。  
二、交通肇事罪逃逸的认定问题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定义学术界还没有统一的结论,这给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有一定的困扰。目前就法律、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学术界的探讨来看,存在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的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1]。第二种观点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等,私自逃离现场的行为[2]。第三种观点是,交通肇事逃逸是事故当事人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不履行相关义务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3]。第四种观点是,指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4]。第五种观点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从法律设置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负有义务的角度说,“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对于受害者后受损的财产作必要的救治或处理的义务,未按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而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5]
    这五种表述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待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未能全面地概括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含义。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笔者看来,一方面应当承认,因为行为人依法负有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的义务。既然有这种义务,不承担该义务的逃跑行为只能是故意的行为。上述各种观点都认为“逃逸”行为时故意行为是有道理的。但是,以上观点也有不足之处:其一,有的观点表述不准确,如第二和第四种观点表述中使用“私自”这词语,笔者认为这是不适合的,因为就违法的逃跑行为来说,并不存在被允许的情况,所以不能用“私自”来定义“逃逸”的界限。第二点是把交通肇事后逃逸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逃离现场”的行为,定义逃逸行为过于狭义,不利于现实的操作。
因此,从以上几方面分析来看,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较为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出于逃避抢救义务或逃避责任追究等动机而故意逃逸的行为,对于逃逸时间和场所不是构成的主要要素。当然,为了保障《解释》的有效性,在司法实践中,依然以《解释》“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为准。
三、处罚规则
在鉴定的同时应当先分清事故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责任认定重。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可能无责任或只有部分责任,但如果逃逸,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司机就要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损害赔偿重。按《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费用少则几千块,多则上万元甚至于几十万元,如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时,保险公司有先予支付的义务。但如果肇事车辆逃逸,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就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车主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费。
(三)行政处罚重。按照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第2款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司机,不论其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大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都将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
(四)刑事责任重。根据《刑法》第133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肇事后逃逸的,属法定的加重情节,伤者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可判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伤者没有死亡,机动车驾驶员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撞伤者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伤者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严重残废的,则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按《刑法》规定,将会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此外,法律还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司机逃逸,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上述人员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四、处罚规定
 (一)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如果尚未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二)刑事处罚。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的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将受到3年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如果因逃逸之人死亡的,将受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
《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另外,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所谓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构成这一特殊的情节加重犯其条件为:首先,行为人原来的肇事行为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罪的构成要件;其次,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对象是否仅仅指第一次交通肇事的被害人,例如第一次交通肇事将他人撞死,又交通肇事逃逸因而过失致另一人死亡的,是否能够按照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处理?我们认为除上述解释的情形外,后者情形也应当按照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论处,而不应简单地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同种数罪或者按照撞死多人的交通肇事罪处理。再次,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死亡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必须考察死亡结果是否真的因交通肇事逃逸引起的抢救的不作为而发生,如果救助行为并不能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交通肇事逃逸引起而是介入了一个独立的原因等,均不能认为构成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最后,虽然行为人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有意而为之,但行为人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结果的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
五、其它国家交通肇事类犯罪的立法参考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处理,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各不相同。其中有的国家在刑法典或其它单独刑法中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规定为专门的犯罪。
如德国刑法典第142条规定:交通肇事参与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完成下列行为之前离开肇事现场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1)、为有利于其它肇事参与人和受害人,应说明自己的身份、车辆情况,或该个人的行为与事故有关而应陈述已证实其身份、车辆和参与方式,未说明或陈述就离开的;(2)、在没有人证实之前,根据实际情况应等待相当时间,未等待就离开的。
如日本的道路交通法第72条、117条也规定:致使他人人身伤害的交通运输人员负有救护事故被害者的义务,如违反此义务,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万日元以下罚金。
再如瑞士刑法典第128条规定: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监禁刑或罚金刑:(1)对受其伤害的人或直接处于生命危险中的人不予救助,而根据当时情况行为人可以救助的。(2)阻止他人为此等救助,或妨碍他人进行救助的。另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我国澳门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都有相关规定。
从前述可见,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一般规定以交通肇事逃逸罪、不救助罪或保护者遗弃罪论处,然后与交通肇事罪进行数罪并罚
六、立法建议
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人的前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无论是构成犯罪的行为还是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都可以成为引起“逃逸”之不作为的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只要该独立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对其进行单独的刑法评价。当然,需要说明的是,也并非所有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都以交通肇事逃逸罪来处理。如根据刑法第13条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做犯罪处理。
以下是笔者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建议:
    首先,有利于处理逃逸行为。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独立出来,有利于交通肇事罪的单纯化,只要发生严重后果达到定罪的标准我们就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逃逸行为脱离了交通肇事罪,被予以单独处罚,不会造成交通肇事罪罪过的模糊,还有利于与故意杀人罪区分。其次,对于指使逃逸行为也有了处罚依据。这样指使逃逸行为就可以交通肇事逃逸罪来处罚,也避免产生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质疑问题。最后,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设立,有利于体现法律的教育功能,把交通肇事逃逸罪单独列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评价有了依据,更有法律的震慑力。
总之,将逃逸行为单独规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罪,不仅有助于我们理解交通肇事类
犯罪,也有助于处理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而且更利于处理指使逃逸行为。
 
 
 
 
 
 
 
参考文献
 
[1]林亚刚:《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冯金银:《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2004第7期.
[3]周道鸾,张军主:《刑法罪名精释》第三版,中国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4]邱兴隆,杨凯主:《刑法分论研究》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4年版
[5]袁景玉:《完善我国交通肇事类犯罪的立法建议》http://www.66law.cn/lawarticle/1307.aspx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3号)
[7]汪鸿滨:《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析》,《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6期。
[8]阮齐林:《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
[9]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0]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1]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47页。
[2]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9页。
[3]欧居尚:《交通肇事逃逸罪与交通肇事罪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第37页。
[4]陈明华:《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1页
[5]林亚刚:《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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