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安俊超
笔者承办了这样一起案件:李某购买了一台重型混凝土泵车,并就该车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
2016年5月11日下午3时许,李某雇请的司机张某驾驶该车在某建筑工地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时,因泵车输送臂发生堵塞,导致混凝土输送不畅。泵车持续加压,却使输送臂前端软管因压力过大四处乱甩,软管将建筑工地工人陈某击倒致伤。事故发生后,由当地公安局、安监部门等组织协调,确定混凝土泵车司机张某承担全部责任。
伤者陈某在与李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找到了笔者,要求诉讼解决。鉴于前述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笔者认为本案可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
本案庭审时,引发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A公司不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
A公司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陈某要求A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第二、A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
陈某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基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正处于作业过程中(即在使用过程中),因此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
笔者坚持第二种,具体理由如下:
1、 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而在道路以外因机动车发生事故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也是受害人,与道路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区别,其人身或财产也遭到侵害,结果是一样的,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决定了也必须给予这种情形下的受害人以一定的保障,所以应比照适用的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此《交强险条例》的第四十三条依据这一立法精神作出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2、理解上述交强险条例四十三条的关键在于以下三点:第一,明确机动车、道路的范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载人汽车、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汽车等,很明显,涉案的事故车辆属于机动车这一范畴;第二、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根据《公路法》等对道路内涵的界定和外延的列举,可以得出道路以外的地方,是指除了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以外的,能供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地方,因此发生涉案事故的木场属于上述四十三条规定的事故场所;第三、本条中法律语言的使用的是“事故”的概念,而没有使用“交通事故”的概念,恰恰是因为在交强险条例制定的时候本意就是对于非交通事故仍然比照该条例理赔,所以才会使用上述措辞。
3、涉案事故车辆属特种作业车辆,此类车辆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而《交强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此类情况的损害赔偿,而且A公司在明确得知涉案事故车辆的性质后仍然承保即表示其认可此类情况理赔的。
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于涉案事故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作出明确的指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曾就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就交强险条例43条的适用情形的请示作出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其明确特种作业车在作业起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而徐州当地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已经根据这一复函以及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对于此类事故作出由交强险承保公司理赔的判决。
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已经发出《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通知,并明确指出该通知时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同时还明确发布指导性案例的目的为了统一裁判尺度,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全国其他地区法院对于事故的裁判意见应可以作为有效参考,并且其也是基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作出的,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笔者已将代理意见及相关规定与审判人员沟通多次,争取取得法院的裁判支持!
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安俊超 律师
201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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