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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背景下互联网平台模式法律关系及法律服务浅析

                                                   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刘炜
   引言:平台模式互联网企业是现在最火热的的互联网企业,平台互联网企业在我国已经得到飞速的发展,我国已成为世界上首个在全国范围内承认网约车合法地位的国家,换句话说,是以法律的形式来肯定和保障了平台企业的发展。那么,作为一个法律人,一个律师,有义务去研究这种新兴产业的法律特征,有义务去琢磨这种新兴产业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互联网平台企业,研究剖析这种商业模式的财经类书籍很多,但是解读这种商业模式的法律书籍却不多见,笔者掌握的资料有限,在此和大家一起做一个粗浅的探讨。
一、平台的定义和特点
互联网平台或互联网平台商业模式,其定义是什么?陈威如,余卓轩在其所著的《平台战略正在席卷全球的商业模式革命》提出:指连接两个(或更多)特定群体,为他们提供互动机制,满足所有群体的需求,并巧妙的从中赢利的商业模式。徐晋《平台产业经典案例与解析》提出:只是以某种类型的网络外部性为特征的经济组织。相较于传统商业模式,互联网平台的优点:供需双方直接互动交流,促进交易机会,提高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所以笔者认为互联网平台是为供需双方提供直接交易信息、互动交易机会并促成、保证交易安全的整体解决方案的商业模式。
平台商业模式,无须引进复杂的技术,只是通过商业模式的改变,通过供需双方的互动,加快产业资源的流转与配置,更高效的匹配供需资源。非常适合我国现在的国情,由于科技力量的限制,我们可能不能引领最尖端的行业。但互联网行业,可以这么说,中国是目前互联商业模式发展最为充分的国家。在平台模式这个领域,中国已然走在世界前列。如淘宝和支付宝,刚刚收购优步的滴滴等,比肩亚马逊的京东等。
平台最大的优势在于促进交易信息的自由流通和互动,破除传统企业通过信息不对称、信息垄断获得利润的商业模式,通过促进信息的自由流通,直接对接消费者和供应商,使得交易过程更加快速、交易成本大大降低。核心在于商业模式的变化。而且信息的流通是互动的,双方可以随时、动态的进行双向或多向选择,而不是原来经营模式的单向的、不能互动的选择。
一个领先的商业模式能够发展的更好,必然会需要各种制度的完善,使它不致于走入不可知的泥潭。纷纷倒闭的P2P借贷平台就是前车之鉴。作为法律人,需要给予积极的回应,分析、研究这种商业模式,明白它的法律特性,并有针对性的提出促进和保障这种新事物发展的法律路径。
二、互联网平台的法律特征
互联网平台,与其它商事行为相比,有那些不同一般商事行为的特征?
(一)法律关系多样、复杂、且在融合发展中,具有亚行政行为性质。
互联网平台以居间为主特征,但不同于传统居间合同的区别在于:平台公司有可能自己作为平台交易一方。但传统交易平台自己一般不会作为平台交易一方。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为订约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而在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受托人、行纪人或以委托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并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间的关系。 居间人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关系,而平台公司则全程从合同的撮合,交易的订立、履行、甚至交易的监管。核心交易模式跨越委托、居间、行纪,法律关系复杂,或者说随着实践发展出了多样式的合同。
在交易各方看来,甚至类似于亚行政行为,因为只有提供更可靠的监管,更及时、有效的处理交易纠纷,才能更受到交易各方的认可。各方并不是面对面的交易模式,使得平台的监管身份极其重要。鉴于平台以居间为主的法律特征,居间具有一定亚行政行为特性,是可以找到法律渊源的。非为居间人团体的成员,不得从事居间活动,于是居间便带有公职的性质。其后居间活动都带有“官营性质”,对于不经允许私自从事居间者,要处以严罚,加以禁止。
互联网平台这种全新商业模式产生,在给人们带来了方便和效率之时,也会深刻的对法律产生影响。平台方身份特殊,其身份可能会超越平等主体,成为规则的制订者和裁判者。随着生活和人际关系变得愈加复杂,愈加需要发达和完善的法律制度。社会及商业利益需要更精确的法律分析。我们已看到,在我们的时代,公路流量的增加是怎样带来交通规则的增加。身份天然的不平等,这一点尤其值得立法机关研究和深入,更值得律师深入探究,如何对平台法律行为进行规制,更好的平衡平台公司与各参与方。
而从交易过程看,各方与平台关系一般均应为附合合同,平台有可能存在强制缔约,或类似于股票成交的时间优先价格优先距离优先等多种成交模式,各种融合和解构产生,很难定义应适用法律关系。且多重关系及于一体,对合同的成立、变更、解除等提出了挑战。
    作为平台经营者,需要制订清晰、法律关系明确的交易模式,完善的风险规避和保障方式,安全的供应和接受供应方识别模式,这些模式都依赖于对平台法律关系的深入理解,才能结合其多样性、复杂性、融合性来订立。
(二)需要承担安全交易监管责任,平台经营者经营风险极大。
平台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平台天然的具有保障安全的交易职能。
其一是基于业务发展的需要,平台业务发展的需要平台来承担安全交易的监管责任,确实是平台业务发展的内生需求。
平台交易,并不是基于传统面对面交易,而是基于平台经营者所搭建的网络平台,如果平台经营者没有建立网络平台的诚信经营体系,这个平台肯定为沦为低端、圈钱式平台,平台无法产生黏性,平台两端无法产生互信,纷纷用脚投票,这个平台就无法运营。只有建立积极有效的诚信经营体系,注重保障平台两端的利益,整个平台才能有效的运作。
其二是立法的要求。
如类似于平台的拍卖机构,法律对拍卖机构保障交易安全就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18条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如针对已经产生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食品安全法》已经引起了充分的重视,修订草案第73条用很长的篇幅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作出了要求。又如刚刚实施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网约车经营公司保证网约车具备合法运营资质、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等要求。
而从政府方面来看,赋予平台公司对交易进行监管,政府则可以控制重点,着力于对平台公司的监管,再由平台公司对交易负担监管责任,通过这种监管模式,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行政效率,同时也并不会降低对监管的要求。故而政府本身也有这种需求。
承担监管责任,如果要实现从准入和从线上到线下的完全监管,显然会极大的增加平台公司人力物力成本负担,与平台公司降低交易成本的本意相冲突,这对于平台公司,将是一个难以决择的两难境地。
三、互联网平台下律师业务的探索
立法已经在研究、应对互联网平台这种新模式产生的问题,并作出了回应。在司法实践当中,具有实践中造法功能的法官,自然也会探索平台法律关系,观察司法实践,许多前瞻性判决,在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情况下,均系法官表达出了自己的意见,逐渐为法律界所接受,这种事例也不鲜见。而律师作为法律界一员,更是要走在立法和司法前面,在新的经济模式产生时,对其合法性作深入探讨,为立法提供现实可行的立法建议,影响立法,为司法提供公平合理的判案素材,保证行业发展。
故身为律师,提供有针对性的互联网平台法律服务,可以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帮助订立完备的平台交易规则
前面已经论述,平台法律关系相当复杂。而平台交易规则涉及当事方众多,且并无先例可以参考,一份公平的交易规则制订,非法律师人士参与,将很难变为现实。无论从互联的用户、影响力、还是互联网的应用,中国已经从跟随者变成了领跑者,而且,即将成为规则的制订者。新的规则产生,律师是大有作为的。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无法介入到平台具体操作操作层面的规则。制订完善的行业规则,就有可能成为行业惯例,从而在未来成为立法的渊源之一。
首先要把握与受托行政行为之界限由社会组织承担一定的监管职能,政府只需要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监管,这样能够提高监管效率。这种亚行政行为,是否会发展为受托行政行为,笔者亦不敢断言,但这种一定程度的交叉,是将肯定会存在的。在制订交易规则时,首先应当把握这一特性,避开受托行政行为之主张,以免产生有受托行为之实而无受托行为之名。
其次要对交易模式深入研究,完善交易规则。
商业模式的变化有可能会导致法律的变化。基于大量的经验数据,诸多社会学家和法学家认为技术是推动法律变迁的主要动力之一。在传统民法领域,立法虽是为保护和促进交易安全,但立法者可能没有考虑到的是,立法者所保护的民事交易模式实则是保护掌握信息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这种模式出自于传统的交易模式,一方掌握有对方没有的信息,要约和承诺实则是对掌握信息人的保护。而平台模式提倡的直接交易,例如淘宝类平台,类似于股票所交的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等模式,则去除了对这种掌握信息的保护。这种成交模式对原有的要约和承诺模式提出了挑战,尤其是在普通民众接受平台思维模式之后,这种立法模式也就极有可能会发生变化,从而对平台模式下合同的成立、生效、解除重新作出评判。
合同的履行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当中存在诸多变化可能。而平台合同履行一般多经过平台中转,而是否履行、履行是否迟延、对价是否支付、对价支付是否恰当等情形要经过平台传递到相对方,这种情况下交易规则不完善,则会使平台交易的漏洞要远远大于一般的合同成立方式。
鉴于平台法律关系特殊性,在深刻把握,制订完善的交易规则之后,平台所涉法律极有可能带来法律的革新。
    再次要认真梳理平台所涉及交易程序,使得流程完整。例如互联网平台多依赖于电脑和手机互联网,电子设备和网络在其中起着极大的作用。各种数据的上传、下载、处理、保存均需用到电子设备和网络。这些过程中因一方或因平台的原因导致数据丢失,数据的错误,该如何计算和主张损失,就需要考虑到多种可能性,分列出解决方案。
(二)为平台经营除低风险
前面已经说过平台将承担较大的监管风险,且据笔者判断,对于平台,司法实践可能会课以较多的注意义务,在两端难以查实的情况下,由中间方承担责任本身就是最好的选择。
1、尽到注意义务,降低平台交易风险。除低平台交易风险,这个互联网平台企业可能都在做,但尽到注意义务这个应主动为之的行为可能都集体忽视了。主要是合理界定注意义务的边界。
2、采取创新保险方式对冲经营风险。对准入可以实现监管,但对于交易过程,实现线下完整的监管,监管成本太高,平台可能难以承受,什么是好的监管方式?值得深入探析。平台形式多种,行业不一,可能难以形成统一的监管模式,但我们可以从降低平台公司的风险角度,来思考如何对冲风险?如何避免不能完全监管所带来的风险?例如网约车平台,虽然对司机和车辆实行了准入制,但是司机的提供服务过程中,无法保证司机没有酒驾的违法驾驶风险。如果一旦产生了事故,该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应当引入充分的保险,并在保险模式上创新。由于平台有可靠的大数据支持,将平台的大数据与保险公司实时对接,由保险公司承保,并且应是基本无免赔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然后由保险公司根据平台经营大数据对双方的保险费用进行安排。
(三)为平台商业模式提供保护
1、进行反垄断审查,避免垄断。互联网平台商业模式,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看不到法律风险,但随着反垄断法的建立,随着对商业经营模式立法的研究深入,尤其是弊端不断出现,从免费甚至补贴模式到收费的这种经营模式,通过补贴占据市场份额,构筑该行业的行业壁垒,进而再收取高额手续费用,将会在一定程度上触滥用优势地位,必须会产生相应的法律规制。又如在平台经营中随着竞争的出现和加剧,必然会出现绑定用户和限制用户转移的经营举措,绑定用户导致的反垄断风险如何破解?通过契约来实现用户的绑定是有效?  
2、保护平台核心大数据。平台公司的核心价值,除了成熟的商业模式,就是大数据,平台公司经过大量的运营,积累了可观的数据,大数据未来能够产生,可观的大数据能够产生巨大的商业价值,大数据越详实,越大,就从获得的商业分析就越准确,平台公司就能够不断改善自我,提供更精准、更优化的服务,从而不断提升平台的商业价值。所以大数据就是核心竞争力,除了通过技术手段保护大数据外,有必要从法律层面做好大数据的保护。所以有必要在平台运营中明示通过服务换取平台参与者对大数据的授权,明确核心大数据的所有权。平台公司的价值不只在平台的供与求之间,而且其可观的数据也能够吸引其它主体使用平台公司的数据库。故核心大数据的授权使用,核心大数据授权范围,都是我们法律人需要在为平台公司的服务中帮助明确的地方。
3、合规审查。
平台由于其快速扩张的特性,加之本身属创新的商业模式,尤其需要进行合规审查。例如网约车平台下对于车主与平台关系的规范。要注意定义网约车平台与车主之间的关系,随着平台的管理强化,平台与车主之间的劳动关系界
有可能会越来越模糊。如何在深层次确定好的与车主之间的关系,实现管理却又不触及劳动关系,就是我们的重要课题。我们在为平台提供法律服务时,必须具有预见性,要从法官的角度思考问题、解决问题。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即将实施,这不仅仅是共享经济的胜利,这也是互联网平台模式的胜利,以后还会有其它行业的平台法规相继颁行,每一个新的法规颁行,于律师来说,都是一个有待开发的市场。
   
①《平台战略正在席卷全球的商业模式革命》,陈威如,余卓轩,中信出版社,P25。
②《平台产业经典案例与解析》,徐晋,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P1。
③《民法》,魏振瀛,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P555。
④《合同法》,崔建远,法律出版社,P472。
⑤《法律职业的精神》,罗伯特.N.威尔金,北京大学出版社,P87。
⑥《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第七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⑦《法律与社会》,史蒂文.瓦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P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