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迪
一、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意在限制利用置业便利实施犯罪,但是我个人认为“职业便利”、“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相关职业”等名词解释起来会有一定的难度,增加了不确定,只有期待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了。)
二、将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 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1、死缓期间的故意犯罪,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才能执行死刑;2、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经查未达到情节恶劣而不予核准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要重新计算。所谓重新计算,意味着已经过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作废,要再考验两年。)
三、将刑法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增加额延期缴纳的规定和经法院裁定的程序。)
四、在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确立了两个制度:1、有期徒刑和拘役并存,拘役不执行;2、有期徒刑和管制或拘役和管制并存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五、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增加了财产刑。)
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修改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将资助恐怖组织活动培训,纳入打击范围,增加了罚金刑,同时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视作“资助恐怖活动罪”)
七、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后增加五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一百二十条之四、第一百二十条之五、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什么是极端主义,法律并未给予说明,法律告诉人们宣扬极端主义是犯罪,却不告诉什么是极端主义,不能给出极端主义的边界,却将这种行为定义为犯罪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问题。)
八、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危险驾驶罪行为犯)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款完善了危险驾驶罪的界定,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将该罪处罚扩大至校车、旅客运输严重超载和严重超速行为,以及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二是犯罪主体不仅包括行为人即驾驶员,还包括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需要注意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负有刑事责任的要件是,对发生的危险驾驶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我认为,这里的直接责任,应当是指明知行为人①无证驾驶、②醉驾、③明知其将将机动车用于追逐竞驶,或其他存在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仍将机动车交予其驾驶的。)
(我认为本条也是存在可能发生争议的方面,主要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直接责任的认定,其次法律也没有对严重超速、严重超载进行界定)
九、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删除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十、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增加了罚金刑)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删除了罚金的数额,取消了该罪的死刑)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十二、删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原条文: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取消了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
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猥亵的对象扩大至男性,旧条文规定在聚众或在公共场所犯此罪行的,应当适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刑;现在增加了犯猥亵或侮辱妇女罪的,虽然既非聚众也非在公共场所,但只要达到情节恶劣,也应适用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取消了绑架过程因过失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死刑;对过失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只能适用第一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量刑标准。第二个变化是,第二款除了规定杀害被绑架人应处无期徒刑或死刑量刑外,增加规定了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重伤或死亡的,也应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十五、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取消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收买拐卖儿童的是“可以从轻”,而对收买拐卖妇女的却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十六、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本条修正案是针对通过互联网实施侮辱、诽谤的犯罪行为,为避免被害人取证困难而做出的规定。)
十七、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这是对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做出的修正。1、犯罪主体从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扩大到一般主体;2、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无需“情节严重”,直接构成犯罪;3、注意履职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4、量刑档次更加有区分度。)
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虐待罪的但书,作为自诉案件的虐待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公诉案件,更有利于保护儿童、残疾人、老人等情况)
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虐待罪的主体从家庭成员扩大至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单位)
二十、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增加“多次抢夺”)
二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在“妨害公务罪”中增加了对警察的特别保护。)
二十二、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罚金刑的增加是这次刑法修正案的一个特点;2、对于身份证明增加了“买卖”;3、从身份证扩大到一切可以证明身份的证件)
二十三、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款意味着以前“使用”假证件不构成犯罪,修改后将使用假身份证也作为刑法处罚的条件了)
二十四、将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无须达到“间谍器材”的专业程度;2、增加罚金刑;3、增加了新的量刑幅度;4、增加了单位犯罪。)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必须是“国家考试”;2、提供作弊器材、组织作弊、出售答案入刑;3、替考和被替考入刑)
二十六、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七、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以上两条都是计算机犯罪,增加了单位犯罪的条款,且都是对单位直接负责人进行处罚。)
二十八、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互联网不是法律空白,刑法修正案九加大了对网络经营者的监督和处罚。)
二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是对在使用互联网进行犯罪进行了界定,特别要提醒的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服务的也要受到刑罚处罚。)
三十、将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删除了“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的要求;2、增加了一个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次修正案的看点之一,就是加大了对“医闹”和违法信访的入刑。注意的是首要分子和多次的情形)
三十二、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 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传谣入刑,重点是1、要求是编造,即与事实不符;2、传播要求行为人必须知道是虚假信息,信谣传谣并不是犯罪。)
三十三、将刑法第三百条修改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本条是对愈演愈烈的邪教活动的一种打击地加强,1、增加财产刑;2、增加了情节较轻的量刑幅度;3、第二款增加了“致人重伤”的情形;4、最后一款改变了原法条中依照强奸罪、诈骗罪定罪的做法,而改为数罪并罚)
三十四、将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修改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侮辱尸体罪,增加了故意毁坏的行为,其次犯罪对象不限于尸体,还包括尸骨、骨灰)
三十五、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在伪证罪之后,新增了一个罪名“虚假民事诉讼罪”。)
三十六、在刑法第三百零八条(打击报复证人罪)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新增了“泄露案件信息罪”和“公开披露、报道案件信息罪”,注意泄露案件信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公开披露、报道案件信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对“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的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理解:1、民诉法中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有两类: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有两类:离婚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刑事诉讼中,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有三类: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未满18周岁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由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那么依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是否属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呢?这里有争议。2、不应公开的信息应当是指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身份信息。)
三十七、将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
(将“扰乱法庭秩序罪”进行了修改,将情节犯变成了行为犯,即只要出现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而不用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程度;其次将第二项和第三项下的侵犯对象从司法工作人员扩大到了诉讼参与人;最后,第三项下的侮辱、诽谤、威胁的行为是情节犯,必须是不听法庭制止,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程度。)
(09条在草案公布之初,就备受争议和诟病。将来会否被滥用于对付法庭上据理力争的律师,不得而知。但309条也并非全无是处,至少将律师等所有诉讼参与人都同等纳入庭审保护对象的范围。可以预见的是,未来的法庭上,殴打、辱骂、威胁律师的现象会逐减甚至绝迹。309条的施行,无疑会逐步地提升律师的地位,从这一角度,是有其应当给以肯定评价的一面的,不能全盘否定。)
三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修改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将明知的对象扩大到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将调查机关由国家安全机构修改为司法机关)
三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增加了一个量刑档,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
四十、将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加大了对恐怖组织的打击。)
四十一、将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 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犯罪行为由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变成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共犯的范围也由仅限于为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前款规定物品的人,扩大到为制毒行为提供、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人。)
四十二、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修改为:“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新条文最大的特点是1、取消了组织卖淫罪的死刑;2、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3、增加了数罪并罚的规定;4、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手段、方法由旧条文的协助,扩大为为组织卖淫人的人招募、运送或其他协助行为)
四十三、删去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
(原条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次修正案的最大特点之一,即取消了嫖宿幼女罪,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一律定位强奸罪,但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本条也是修正案九最大特点之一,变化很大。(1)定罪量刑的标准上,不再规定具体的贪污 受贿的数额,而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取代之,或以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特别重大损失衡量之。(2)量刑变化也较大:量刑档由原来的七 档减为现在的五档。(3)总体上,新条文的量刑将很有可能会轻于旧条文。以贪污受贿十万为例(不考虑其他量刑情节),按旧条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处罚;而按照新条文,10万元极有可能不被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而被认定为数额巨大,适用数额巨大的量刑档,即在三到十年之间量刑。因为按照最高法2011年 发布的诈骗罪司法解释,50万以上方为数额特别巨大。将来如果出台司法解释的话,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还有可能会提高。(4)设置了终身监禁刑,即新 条文的第四款。适用的对象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由法院根据情况,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缓刑期满转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何种情况下可以决定终身监禁,修正案没有给出答案,法院对此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 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 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增加了罚金刑;2、加大了对行为人的处罚力度。一般情况下只能从轻或减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十六、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 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新增“关联行贿罪”,单位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十七、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增加了罚金刑)
四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增加了罚金刑)
四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修改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增加了罚金刑)
五十、将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
(情节严重的加重刑,由旧条文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改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轻于旧条文;最后一句取消了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以情节特别严重代替之;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取消了死刑。)
五十一、将刑法第四百三十三条修改为:“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取消了勾结敌人造谣惑众的规定,即只要存在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即可,以情节特别严重来适用十年以上或无期徒刑的加重刑;取消的死刑。)
五十二、本修正案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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