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迪
摘要: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对工程项目建设行为主体在工程质量事故中的责任分担问题进行了论述,这对增强工程项目建设行为主体的质量意识和法律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质量事故;责任;分担
近几年来,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建设工程治疗问题便得越来越突出。连续发生的一些房屋、构建物倒塌事故,造成了大量的人员伤亡,国家和人民的财产也受到了巨大的损失。1999年4月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重庆“虹桥”垮塌案进行了公开宣判,有关质量事故责任人均受到了法律的制裁,分别以玩忽职守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罪名予以了惩处,这为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分担及刑事处罚提供了一个范例,也给工程项目建设的哥哥行为主体敲响了警钟。
工程项目建设的行为主体,除国家职能部门外,主要涉及项目法人(业主)、设计单位、承包商、分包商、外加工承揽者、监理单位、材料设备及预制构件供应商等。对具体工程质量事故各行为主体应承担的责任,则要更具发生质量事故的诱因、在质量事故中各行为主体的果实大小而在这些行为主体之间进行分担。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住建部在2014年出台的《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了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五方责任人实行“终身责任制”即“指参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1、项目法人(业主)的质量责任
根据国家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国有单位经营性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在建设阶段必须组件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对于工程质量事故,项目法人应当承担项目建设实施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建设管理和使用维护的质量事故的质量责任。
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设实施中应承担的质量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八条所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在工程发包和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对于工程质量事故,项目法人主要应承担工程实施和生产经营中的组织管理责任,即若工程项目实施(建设)中项目法人(非经营性项目的建设单位)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不遵守国家现行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特别是重大质量事故及安全事故的,或项目生产经营(使用)中不按规定的条件正常使用、不按规定对工程(项目)进行正常维护而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特别是重大安全事故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要为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按照建筑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建筑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5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规定: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成,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一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登记,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超越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登记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2)出街、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3)转手委托或未经委托方同意将承接业务再次委托的;(4)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标准的;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承接方因工作失误,造成勘察设计质量事故,应当无偿补充勘察设计、修改完善勘察设计文件,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承担相应赔偿。
由此可见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精心设计,确保所勘察设计的工程在设计使用寿命期内安全、可靠,确保设计质量;在工程施工期中应做好现场指导和服务,检查工程施工阶段是否达到和满足了设计意图和工程质量要求;项目使用阶段要加强对使用中的指导,防止由于使用不当而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特别是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1、承包商(及分包商)的质量责任
按照建筑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七十一条、七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和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解饿手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猜却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登记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维修,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承包商要对工程施工中的安全和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并承担对分包商,外加工承揽者的质量管理和质量连带责任。承包商(含分包商)不得擅自更改设计,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违反施工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承包商(含分包商)提供的工程产品,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的要求,并应对正常使用状况下,设计使用寿命期内的工程质量负责,若由于承包商的过失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特别是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按照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对承包商(含分包商、外加工者)的施工质量(含原材料、设备、构配件质量,工序质量等)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并与承包商一道,对承包商提供的最终工程产品的质量负责,如果由于监理单位的过失(如监理不严或监理工作的疏忽等)导致质量事故,特别是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材料设备及与之构建供应商的质量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材料、设备及预制构件供应商要为工程提供的产品(即材料、设备及预制构件等)的质量负责,由于供应商提供的材料、设备及与之构建的质量为题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特别是重大质量事故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结语
质量责任人的终身责任制,要求工程建设的参与者要有高度的质量意识,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精心组织、严格管理、奉公守法、建立并严格执行质量责任制、各负其责,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工程质量、避免事故的发生,由于又发工程质量事故的诱因众多,对每一质量事故、特别是重大质量事故,要严格区分项目法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材料设备及与之构建供应商等之间的质量责任有时时困难的,可以说都有一定的责任,致使由主次之分罢了;应承担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只能根据事故的诱因及果实的大小来进行划分,其刑事处罚则只能根据质量事故责任的主次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大小来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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