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景 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摘 要
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便利了我们的生活,同时诸如“人肉搜索”等问题也给法律实践带来了困惑。人肉搜索像一把双刃剑,如在灾难发生后,借助它的强大力量,可以充分彰显人性光辉,然而不当利用也会对他人相关权利造成侵犯。
关键词:人肉搜索;隐私权;侵权责任。
一、“人肉搜索”的法律的尴尬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大规模的网民把“人肉搜索”的力量推到了一个难以估量的地步,如“虐猫事件”、“辽宁女辱骂地震灾区”事件等。为什么这种原本有益或者说是中性的信息搜索工具会引起广泛关注并为大多数人诟病呢?归结起来,主要在于:
首先,“人肉搜索”的事实存在性与法律规范缺失的脱节。“人肉搜索”把单纯从网页寻找信息以获取答案的行为,通过提问方式指向了广大网民。频繁出现的“人肉搜索”都是以将某人、某事的资料暴露于网络中而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但是现有法律体系并没有“人肉搜索”的相关规定。
其次,“人肉搜索”的道德合理性与法律干预的必要性的冲突。网络存在的虚拟性和匿名制,使人们可以毫无顾忌地在网上发布信息和随意表达。但是参与者在发表看法时往往基于自己的道德立场对被搜索对象在网络上进行评论、谴责、恐吓,甚至人身攻击,影响到被搜索人的正常生活并侵犯到其人身权利。
二、“人肉搜索”引发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人肉搜索”涉及言论自由滥用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网民利用“人肉搜索”,探求社会事件的真相,行使网络上的监督权,并就事件及当事人发表评论,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这些网络平台允许网民间交流,为言论自由提供了新的平台。但“人肉搜索”的案件中,对当事人诽谤并捏造虚假信息的现象时有出现,而且一旦涉及侵权,找到侵权责任人难度很大。“人肉搜索”一定程度上也为言论自由滥用提供了空间,任何自由都应限定在一定范围内,根据宪法和法理精神在网络上不得发布侮辱、诽谤、诋毁其他公民人格尊严的言论,发布上述言论的网民一旦被确认身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人肉搜索”侵犯案件的侵权行为认定
1、“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性质
“人肉搜索”无法避免对公民人格权利的侵犯,主要表现在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如擅自将他人的婚姻状况、家庭住址进行公布,这些行为会对当事人造成了身心伤害。但现行法律中没有对隐私权给出明确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只是把隐私权当作一个利益来保护,而不承认其是一种权利。所以现阶段对隐私权的保护还是比较粗糙的。由于法律上对隐私权没有一个严格统一的界定,而学界在隐私权的界定和范围上又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因此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困难。
2 、“人肉搜索”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困难
在“人肉搜索”引发的责任认定问题上,由于涉及的主体众多,如何对各方主体进行责任认定,存在着较大分歧:首先,由于网络分散性、匿名性的特点,对于在“人肉搜索”中擅自披露他人隐私或对他人进行诽谤和侮辱的信息搜集者和论坛参与者,很难确定其身份;其次,信息的征集者作为发起人直接引起了一次“人肉搜索”,但信息征集者并未参与发布侵权信息,对于信息征集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学界还存在争论;最后,“人肉搜索”侵权案件中,网络平台提供者提供的只是一个交流平台,并未直接参与侵权行为,因此对于网络平台提供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也说法不一。
三、对“人肉搜索”及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一)准确界定隐私权范围
隐私权是自然人对自己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所享有的一种人格权,未经许可他人不得随意披露、公开。以“人肉搜索”的方式进行披露个人信息,无论从披露方式、披露范围、披露目的还是披露后果分析,都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因此,擅自在互联网披露、发布涉及他人人格尊严的个人信息,如裸照、性史、生理缺陷等属于构成侵犯隐私权;未经他人许可,擅自披露他人与人格尊严无关的个人信息,并可预见到披露信息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构成侵犯隐私权。
(二)采取合理规制网络言论自由的措施
加强对网络言论自由滥用的管理,既要要求网络平台提供者及时对网民的发言严格予以审查,对涉及侵权的言论不予发表或及时删除。同时,对于网络侵权言论的发布者,身份一经确认,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此外,要强化公民的法律意识,各个网络社区要完善自身的社区规范,从而从根本上杜绝网络侵权言论的诞生。
(三)对“人肉搜索”侵权案件的责任认定
在认定“人肉搜索”的侵权责任时,除了要认定基本事实,还应根据不同的主体来分析确定。
1、信息搜集者和论坛参与者。在“人肉搜索”中擅自披露他人隐私或对他人进行诽谤和侮辱的责任人,一旦明确其身份,应当追究其侵权责任。
2、信息的征集者。应当视具体情况作区分认定,对于明知或者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的隐私权或名誉权造成侵犯,仍然发布“搜索令”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无法预见到搜索行为会对他人人格权利会造成侵犯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发起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3、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应保证他人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具有事后审查、对侵权信息予以删除的职责。但现实操作中完全苛求网站审查、鉴别信息违法与否,然后予以删除也不现实。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删除、屏蔽侵权内容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得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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