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王春律师
因刑事犯罪造成受害人或其亲属提出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之诉,在司法实践中非常多见。然而在现实诉讼中,自2013年1月1日起尚未审结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法院判决却不再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导致受害人或其亲属的合法权利不能维护。虽然法院系统几乎均作如是判决,而本人却认为以上判决导致了民事赔偿范围的混乱,显失法律公平公正,增加并激化了社会矛盾,与和谐社会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
一、导致同一案件只因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提出民事诉讼,在判决赔偿范围和数额上的重大差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中法院判决是不支持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的,但在单独的民事诉讼赔偿中这些项目是判决支持的。
同一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的民事诉讼之赔偿只存在诉讼方式和诉讼程序上的差别,而在适用法律之实体上并无区别。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就是刑、民合并之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兼具刑事被告人和民事被告的双重身份,既要承担其对国家的刑事责任,又要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两种责任体现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既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相互吸收。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就是民事诉讼,它和普通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它之所以被称为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是因为它与刑事诉讼在案件事实方面存在内在联系,为节约审判资源和诉讼成本,刑事诉讼法中才规定,可以将它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或者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而且,附带民事诉讼并不是一种必须附带提起的诉讼,它还可以作为一种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否附带诉讼,当事人应当是可以选择的。当然,附带民事诉讼也有自身的一些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1)在程序启动上,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为前提,必须遵循刑事程序优先原则。即附带民事诉讼只能与刑事诉讼一并作出判决或在刑事判决后作出判决,不能在刑事诉讼未审结前,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判决。这一特征主要是由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须依附刑事诉讼所查明的事实所决定。因为,就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对事实认定的要求来说,刑事诉讼的要求较为严格,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就更准确。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与刑事诉讼同源于犯罪事实的诉讼,自然要在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后方可作出处理。(2)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法的规定上,除适用刑诉法的规定外,还适用民诉法的规定。这是因为它在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性所决定的。但是,附带民事诉讼的以上特殊性都属于程序法适用方面的特殊,而它适用的实体法仍然是民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这条司法解释既说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也说明了它与普通民事诉讼在实体法适用方面的一致性。也就是说,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它本身可以是一种独立的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它的特殊性只是在诉讼方式和诉讼程序方面的特殊,如果它不以附带的形式出现,它便同普通民事诉讼一样,法律适用上也应一样。而现在法院的判决却是人为地造成同一案件因提起诉讼程序的不同导致判决结果的完全不同,导致了民事赔偿的混乱,也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中法院判决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有违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
因犯罪行为致人死亡或者伤残,在刑法上属于犯罪行为,依据刑法,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在民法上,该行为又属于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做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解释并没有将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即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并没有在做出明确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明确将精神损失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但是并没有将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排除在赔偿范围外。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除了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排除的精神损失外,其他赔偿在实体上与普通民事纠纷并无任何差异。
该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可以赔偿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侵害行为致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全部物质损失,不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没有法律依据。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应判决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理由如下:
(一)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上条中已作出讨论。
(二)法律适用统一性要求。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之一是全部赔偿原则,不仅依法有据,而且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情况”应当指案件的事实情况,主要指被害人所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及被害人、被告人的责任的有无和大小等情节来确定赔偿。而非指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
(三)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间接损失的本质属性决定。
“间接损失是违法行为对处于增值状态中的财产损害的结果”间接损失有侵犯财产权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侵犯人身权造成的财产损失之分。死亡赔偿金等属侵犯人身权导致可得财产损失的赔偿,是由于生产、经营者(被害人)因意外死亡,不能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其正常寿命可得利益的丧失。间接损失主要有四大特征:一是损失的是未来可得利益,在侵害行为实施时,它具有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还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二是这种丧失不是抽象的、假设的、想像的,而是在正常情况下实际存在的损失三是其与损害行为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不是偶然因果;四是这种可得利益是损害人身所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综上,间接损失虽然是可得利益,但在正常情况下本应获得,具有实际意义,应予支持。
三、“刑附民”的赔偿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的现实法律意义。
在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告人提起公诉的同时,允许刑事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体现了国家对公权和私权的同等尊重。为此,我们应弃除“重刑轻民”、“附带”思想,为统一法律适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符合公平正义社会理念及救助弱者等社会祈求。
(一)、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创设刑事附带民事制度起,距今已30年。30年来,立法、司法日益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尊重与保护却显忽略,这不但表现在赔偿款执行难问题。死亡赔偿金作为刑事被害人的主要经济损失若不被国家司法行为所认同,实际是司法无视于犯罪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严重后果,从而降低了刑罚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救济和保护功能,无从体现公平与正义。而且,死亡赔偿金并非是惩罚性质的赔偿,而是恢复将被损害的利益所设。以强化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罚功能,增强人民群众对刑事附带民事审判的司法信任感和社会公信度。
(二)、加强对刑事被害人保护的需要。
现实司法审判表明,刑事被害人遭受人身侵害致死或致残,所造成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及产生的经济损失都是十分严重的。刑事犯罪的侵权人主观恶性更明显,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对被害人的伤害更深重,被害人理应比照普通的民事被侵权者获得更多的社会同情和更充分的法律保护。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等在受害人应得的赔偿数额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法院本应依法判决。
(三)、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现实生活中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的赔偿额比专门提起的民事诉讼减少一半以上。如果每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所得的赔偿,仅只是医疗费、丧葬费等直接损失,而不能就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间接损失得到赔偿,就会产生“人命不值钱、人身权利不值钱”的社会负面影响。为此造成受害人或其亲属宁愿不要丧葬费、医疗费等实际损失而要求犯罪嫌疑人付出相同的生命代价或人身损害,或者直接选择以暴制暴、不再信任法律的公信力、不相信法律的公平公正,从而激化矛盾,增加犯罪隐患,助长受害人或其亲属报仇或报复的不稳定因素。另一方面也降低了犯罪成本、减轻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当受害人一方未能获得充分的赔偿后,也存在直接将仇怨转嫁于司法机关进而对国家审判制度产生怀疑和动摇,并成为涉诉信访的老户,影响其家庭生活和一方稳定。重视附带民事的审理,使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得到较好解决,更有利于震慑犯罪,构建和谐、平安社会。
(四)、讲求社会效果的需要。
当前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裁决执行难问题较为突出,目前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请求后,可能缓解了执行难问题,但实施一年来总体效果并不好,社会舆论对此多有不解和指责。对于刑事赔偿,法院不能因减轻法院执行难压力而直接判决受害人或其亲属的死亡赔偿金等直接不予支持。判决后能否执行是执行期间才考虑的内容,不应在判决阶段考虑,根据被害人实际损失的多少来决定赔偿额,可以多少安抚些被害人心灵所受的创伤,防止被害人因不合理判决而缠诉。对于被告人暂时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中止执行,等中止事由消失后,继续执行。对因被告人无经济能力赔偿致使执行不能的,多做解释说服工作。此外,宜尽快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以保证刑事被告人无力赔偿情况下被害人的损失有获得社会救济的机会,也可以解决法院执行之困。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下,并无相关不支持以上判决范围的规定,为此,本人也与作出判决的法官沟通、探讨过,法院判决依据有两种: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死亡赔偿金问题的一个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1)159号、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建议的答复》,该文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确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二是最高院的相关领导在讲话中的个人观点。个人认为:首先,两依据均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其次,以上依据不能违背《民法通则》、《刑法》、《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再次、我国不是判例法适用国家,不能因为某一法院作出如是判决,其它法院便积极效仿。最后,令我们这些以法律作为职业的律师们在维护受害人或其亲属的合法权益时颇感无能和无奈。
从现有法律规定、从社会和谐稳定、从保护弱势群体、从法律公平公正、从维护法律的公信力、从法律适用的统一、从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等等角度考虑,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支持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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