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徐某在办事途中不幸遭遇车祸受伤,造成左大腿骨折,便倒当地医院进行了外伤手术,并在腿内安装了梅花针以固定腿骨。
后徐某时而感到腿部不适,2006年12月5日,徐某在妻子的陪同下到镇江市某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陈旧性骨折不愈合,需重新手术。医院在进行详细的检查后,于12月7日对徐某施行了手术并选用了由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滑动型)加压鹅头钉不锈钢板固定腿骨。2006年12月23日,徐某康复出院回家休养。
时间的推移,徐某的左腿不短好转,谁知好景不长,2007年6月14日,徐某突然觉得左腿疼痛难忍。他当即乘车到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为其左股骨干骨折而进行的鹅头钉固定手术,取出断裂钢板,更换新的钢板。
2007年7月1日,医院再次对徐某施行了手术,去除了断裂的钢板,进行双钢板螺钉固定和取同侧骼骨植骨手术。出院后,徐某想医院索赔,可是医院以其手术程序符合规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是不锈钢板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为由拒绝赔偿;徐某便去找不锈钢的生产厂家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要求其赔偿,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则认为其产品的质量是合格的,事故是由于医院手术不当造成的,因此不同意赔偿。
徐某多次找医院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交涉,协商未果,便于2008年1月将他们两家单位一起告到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1万余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庭审中,法院根据医院的申请,委托法院法医处就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徐某腿内钢板断裂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过错进行鉴定。2008年5月下旬,鉴定报告结果为:医院对徐某的诊疗符合医疗常规,内固定钢板断裂与其手术无关。徐某见鉴定结论认定其腿内的钢板断裂与医院的手术无关,便主动申请撤回了对医院的起诉,要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在使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鹅头钉钢板后发生断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厂家,不能证明徐某腿内已断裂的钢板为无缺陷产品,因此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推定其生产的钢板为缺陷产品,因而应赔偿由此给徐某造成的损失。
2008年6月底,法院判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徐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金等共计2.5万余元。宣判后,诉讼双方均未上诉,徐某终于通过法律为自己讨回了公道。
上一篇:张莹律师:误诊的赔偿范围确定
下一篇:张莹律师:漏诊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