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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莹律师:救治措施不力应担责

        2007年7月28日,陈某在某煤矿工作时受伤,受伤后,煤矿及时将其送到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骨折并截瘫。7月30日进行了腰椎体骨折后路切开复位+椎管减压+椎弓跟内固定+植骨融合术。术后,陈某伤情恢复得较好,并下肢稍有感觉。8月27日早餐前后精神状况良好,大约在十点钟左右(即输第三瓶液时),出现呼吸困难,眼睛往上翻、呕吐、头痛等病状,护士取掉有反映的药水后,重新换来药水有所好转。医院经诊断为下肢深静脉栓塞。8月28日除胸部稍有疼痛外比较正常。29日正常。8月30日早餐前后精神状况较好,当输到第四瓶(最后一瓶)的时候,出现8月27日同样的病状而死亡。
        陈某家属对陈某在某医院理疗期间,在已经恢复良好的情况下突然死亡提出疑义,认为医方对患者左下肢血栓没有采取防治措施,防治不力而造成死亡后果,且未行风险告知,存在医疗过错,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经某医学会鉴定认为,本医疗事件不属医疗事故,专家组认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是脊柱骨折、脊髓损伤患者的常见高发症之一,预防、治疗措施完善与否均有可能发生。深静脉血栓形成的一般性治疗和全面治疗都不能避免急性肺动脉栓塞的发生,而急性肺动脉栓塞是临床上抢救成功率较低的危重疾病。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患者家属不服,遂又提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认为:肺栓塞是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疾病。99%为血栓性质(本例未经尸检,但死亡前造影已有深静脉栓塞存在)。深静脉血栓形成及肺栓塞年发病率分别为1%及0.5%。本例在严重创伤并骨科手术后于8月12日发生左下肢肿胀时,应考虑到下肢静脉血栓可能,应行初期预防治疗,并告知风险。8月26日左下肢再次发生明显肿胀时,仍然未予溶栓、抗凝治疗,未告知风险,此点具有过错。静脉血栓的治疗有内科治疗(如溶栓、抗凝、祛聚疗法等)和外科治疗(如血检取出术、静脉结扎或下腔静脉滤网),而本例仅用丹参扩管,治疗措施偏颇,不得力,亦具有过错。如上述措施到位,虽不能阻止肺栓塞出现,但不至于在30日10:30AM措手不及,尤其是未告知家属风险。造成家属不能接受死亡率很高的病例而酿成医疗纠纷与其“三甲医院”的身份不相适应。认定医方医疗过错行为参与度为60%,患者原始伤参与度为40%。
        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医方赔偿患方经济损失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