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某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陈景律师
某幼儿园是一所民办私立幼儿学校,五岁的幼儿李某于该校就读。2012年3月2日上午9时许,幼教老师上课期间带领李某班级幼儿做游戏活动。在游戏活动期间,李某不慎从滑梯上摔下,该幼儿园将其送至医院检查医治。经医院诊断确认李某右肱骨下端髁上骨折,断端错位,远端向掌侧成角,经医院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后,住院医治13天,李某于3月15日出院。后经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李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玖)级伤残。事后,李某的监护人一家多次找到幼儿园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但该幼儿园坚称学校无过错,只愿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余费用拒不赔偿。李某的家人在与该学校再三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李某的父母便委托律师将该幼儿园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害赔偿共计73916元。
【 案件审判】
笔者接受委托后,即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案件承办法官陈述了该幼儿学校的情况。案件承办法官了解了案情后,立即向该幼儿园送达了诉讼文书,并告知该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处理。立案并送达诉讼文书后,该幼儿学校委托律师联系笔者协商解决。在案件承办法官的主持下,笔者坚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赔偿,经过艰辛的谈判,该幼儿学校被迫与李某家人及笔者协商达成一致,最终商定该幼儿园一次性赔偿李某费用64000元。
【 法律问题】
学校应当承担哪些监管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司法解释来看,学校是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学校属于事业单位,从事的是教育这一社会活动,学生在学校上学期间,包括上课期间和课件休息期间,未成年学生暂时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管理,这段时间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管理责任暂时由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转移给了学校,学校有责任和义务对这一期间在校活动的未成年学生监护和管理好,尽到学校应由的监护管理职责。
当然,学校的监护管理义务不是无限制的,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监护管理限度为:“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合理限度”的理解应该是指学校尽到监护管理的职责,未成年学生受害的起因不是因为学校的过错引起,也就是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的结果与学校的过错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是因为学校未尽到监护管理的职责,学校具有一定的过错,那么,学校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比如上述案例中,李某是一名五岁的幼儿,在课间游戏时,领课的老师就应该尽到合理的注意,管护好游戏中的幼儿。但是,该老师却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李某从滑梯上摔下,造成骨折的伤害结果。在这一案例中,学校是有过错的,因此,该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主要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律师点评】
律师认为,学校作为教育和培养学生文化知识的事业单位,其所有的活动离不开社会和家庭。学校对学生的教育和培养需要社会和家庭的配合,学校有义务,也有责任为到校学习文化知识的学生提供一个安全的环境,保障学生在校的人身安全。作为教育和培养幼儿的学校,更应该在安全保障和监管上尽到合理的义务,如果疏于监管,导致幼儿遭受到伤害的,除经济赔偿外,难以消除的还有幼儿心理留下的阴影。
(备注:为保护当事人权益,本文对有关当事人姓名、单位名称均做了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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