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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不对称对侵权赔偿的影响----以机动车交通侵权为中心
发表时间:2014-03-17 10:17:03  文章来源:  浏览:5499次


                                                            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炜
 
        引言---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应当是一种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民事纠纷,而且,由于责任保险的存在,多数案件的赔偿费用的应能得到落实,但多数涉及人身侵权的案件却没有尽快解决,而是成为了影响社会和谐安定的一大重要因素,各方纠缠于赔偿金额的多少,赔偿比例划分等等,导致出现赔偿确定时间长,且多数进入法院处理,而各方仍不满意的情况。法院、保险公司受诉讼所累,大量的资源被浪费在应付交通事故侵权诉讼案中去了,本没有必要通过诉讼解决,究竟为何致受害人宁愿忍受繁琐且费时费力的诉讼程序去获得赔偿?本文试图从信息不对称角度来探讨原因及如何应对。
                                                          信息不对称概念的引入
       信息不对称,本是经济学中的概念,指的是在社会政治、经济等活动中,一些成员拥有其他成员无法拥有的信息,由此造成信息的不对称。能产生交易关系和契约安排的不公平或者市场效率降低问题。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各类人员对有关信息的了解是有差异的;掌握信息比较充分的人员,往往处于比较有利的地位,而信息贫乏的人员,则处于比较不利的地位。不对称信息可能导致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其与合同行为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为,合同行为基于要约和承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或多或少都有了解,但侵权尤其是交通事故侵权由于其多发生在互相不了解、不认识的当事人之间由于过错而发生,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往往素不相识,对于受害人的信息,受害人本身所固有的决定的赔偿的信息,侵权人往往并不知情,而赔偿的发起、赔偿金额的多寡,往往由受害人决定,也就是为信息不对称,基于信息不对称的原理,其也掌握在受害人一方。这就是侵权责任上的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的影响
        责任保险的实施,使得受害人的赔偿获得了保障,受害人本应尽快从简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但受害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当然会考虑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信息不对称的环境中,逆选择是实现最大化的当然方式。逆选择如何实现?通过逆选择,制造或者隐匿赔偿信息,或者多重赔偿,从而得到不合法的赔偿。
        一、逆选择的实现方式
        归纳受害人的逆选择方式,主要是从赔偿依据上逆选择和赔偿路径上逆选择。
       (一)、在赔偿依据上逆选择。在赔偿依据上逆选择,是指人为隐匿、变照、甚至伪造赔偿依据,从而实现利益最大化。其表现形式主要为:1、受害人身份信息的逆选择。受害人隐匿的事实是那些若不隐匿依法赔偿则会减少赔偿,通过隐匿达到加大赔偿的事实。包括隐匿已经发生的事实,例如受害人已经死亡的事实,继续获赔伤残赔偿、护理费用;又如已经在侵权人处获得部分赔偿,但故意提起侵权之诉,仅起诉保险公司或利用侵权人不到庭的机会,隐匿已经获赔的事实,从而获得双倍赔偿;隐匿现存的事实,例如隐匿被扶养人的人数,从而获得更多的被扶养人费用;又如隐匿受害人的身份,受害人的职业身份不会导致产生误工费用,通过隐匿该身份获赔误工费用。2、提供虚假的赔偿信息,则是提供虚假的证据人为加大赔偿标的,人为控制和影响赔偿金额,如提供虚假的城镇赔偿标准信息,从而获取比农村标准多数倍的赔偿。  3、利用中介机构进行逆选择,司法鉴定一般都由受害人自行申请发起,何时申请、如何申请均由受害人决定,受害人在后期费用的鉴定、在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残疾程度的鉴定、误工费用的鉴定上施加不当影响。而且,在鉴定项目中,有些本身即存在国标,不需要再作鉴定,例如误工时间,国家本来有一个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但司法鉴定机关基本没有采用过这个标准,而受害人申请鉴定,肯定是要取得比这个标准更高的赔偿,无形中还多支出了鉴定费用。4、处理不当引发的逆选择。受害人或其它人(除医疗机构外)处置不当,引起受害人伤情加重,或者本不会死亡引发死亡结果,但最后都由侵权责任赔偿。
       (二)、赔偿路径上逆选择,是指的多重路径获赔,主要是超次赔偿和超额赔偿。1、超次赔偿。一则是赔偿责任竞合时,-例如医疗事故与交通事故侵权竞合时的赔偿,表现形式是医疗机构存在医疗延误和漏诊、或者存在医疗过失时,受害者从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获得双重赔偿。二则是多重赔偿,其表现为:由于法院对现行证据认定和管理并不严格,有部分受害人诉至法院时,故意不提交医疗费用发票原件,而法院均以原告遗失采信赔偿,或者在法院起诉后,又从法院领回医疗费用发票原件,从而将医疗费用发票原件用于在其它保险获赔,或有多种保险存在时,就其中部分费用主要是医疗费用实行超次赔偿(当然,医疗费用在财产保险中应当适用补偿原则,由于医疗费用保险属人身保险性质,是否能够多重赔付,司法实务界与保险业界尚存争议)。2、超额赔偿。一则是存在侵权责任与社会保障(其中社会保障存在替代责任,即根据社保法,当未参加社保时,由用人单位按社保待遇给予补偿),二则是“制造”新的赔偿路径,主要是受害者挂床治疗,人为增加护理费、医疗费、误工费,或者在治疗交通伤害时一并治疗非交通事故的费用。
         综上多种表现形式,在现行交通侵权赔偿领域,由于于逆选择,加之诉讼的各种时效制度、保护受害人的倾向又为信息不对称提供了某种程度上的保护,侵权赔偿费用被不当增加了。
        二、受信息不对称影响的相对方
        那么,信息不对称的结果都由谁承担了呢?由侵权人?侵权人只是极少的承担了该结果。由于法律环境的变化,出于保护受害者的目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交强险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最后承担赔偿金的多是保险公司,诉讼中的抗辩和和解义务亦都由保险公司承担,侵权人“游离”于侵权之诉外,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其掌握的赔偿信息来源还不是原始信息来源,是通过侵权人传导来,属传来证据,而侵权人由于不承担抗辩和和解义务、不承担赔偿义务,多选择默认受害人的赔偿信息,不作辩解,亦不向保险公司告知,受信息不对称影响最深的,堪称保险公司。迫使保险公司被迫为大量的不合法、不合理赔偿埋单,保险公司的抱怨被受害者要求赔偿的声音所埋没。而保险公司既然是一种经营行为,不管是保本经营、微利经营、还是自负盈亏,其既然是一种保险,那么必然会依赖于大数法则,依赖于精算,依赖于对被保险人风险的统计,而信息不对称的根源在于风险所致的赔偿为受害人所掌控,保险公司无法将其纳入精算统计,这于保险公司显然不公平。 
        受其影响的难道仅仅只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做为一家经营单位,不管其是有否有能力防范,是否有能力作出真正合理的赔偿,保险公司肯定要进行调查。正源于逆选择,保险公司不得不花费大量的人财物用于调查、应诉仍然防不胜防。国内如此,国外亦同样如此,大约55%的保险费支付给了受害人,45%的保险费由制度本身吞掉了。侵权制度需要对每一件人身伤害案件进行细致的调查在现行交通侵权赔偿体系中,保险公司在与受害人、侵权人的博弈中处于弱势地位,受害人心安理得的获得本不应有的赔偿,司法掮客帮助受害人获得不应有的赔偿,相关单位随意出具各种证据,从中获利,侵权人则庆幸于游离于侵权赔偿之外,在交通侵权赔偿这个由社会分担的体制下,社会公众不得不为此负担侵权费用管理机关---保险公司的庞大营运费用、负担律师费、负担诉讼费、甚至负担法院法官们的工资,花费这么多的资源去处理交通侵权,赔偿不当增加后,赔偿金来源在那里?这本身无疑又增加了社会公众的成本,满足了部分受害者胃口,而给社会公众带来了如此大的负担,我们再不能为高额的损害赔偿支出而付出高额的成本,受信息不对称影响的我们,是整个社会。
        逆选择会导致法律功能被利用,保护受害人的目的达到了,但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形成了过度保护,这种赔偿过度浪费了社会资源,形成了新的不公,但是这种情况,我们不能责怪受害人,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的赔偿制度在于鼓励当事人获得赔偿,立法的目的是保护受害人,但,是否保护的是合法利益,或者是合法利益如何去界定,立法者有没有对过去的侵权法进行评估?有没有适应社会发展,对赔偿制度立法作出改变?
如何应对信息不对称的赔偿
        由于有着信息不对称的土壤,于是在侵权法制度这棵大树上,结出了受害人追求高额赔偿的恶之果,我们有必要为这棵大树进行重新培育生长工作,进行适度的修剪或矫形是非常必要的。
如何解决,笔者以为,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一、扩大定型化赔偿的适用范围。
按照我国司法实践的规定,对抽象损失适用定型化赔偿,对具体损失实行差额赔偿。则建议扩大定型化赔偿的范围,对具体损失(除精神损害赔偿金外)亦实行定型化赔偿,部分地区法院亦在探索对具体损失实行定型化赔偿,如对误工费适用统一标准。实行定型化赔偿,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好处:1、省却赔偿支付审核,同时也就大大降低了管理成本,能够将有限的赔偿款尽可能多的用于支付赔偿金;2、减少通过诉讼案件寻求超额赔偿的机会,在采用定型化赔偿之前,受害人甘于忍受繁琐且费时费力的诉讼程序去获赔就在于诉讼有可能得到更多,而不管是否合法;3、有助于消弥抗辩;4、在现在赔偿体系下,由于大部分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这种由公众支付费用的赔偿方式采用定型化赔偿,有助于保险公司建立精算体系,保证责任保险发展的可持续性。
        二、加强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
        1、保证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医疗保障。通过立法安排,强制医疗机构不得拒绝受害者的抢救费用承担,既避免出现受害者医疗费用多头承担,又避免由于于部分侵权人没有责任保险、受害人自身没有保险的影响。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是要求其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方式,医疗机构作为更强调公益的单位,为什么不能要其承担强制医疗责任?而由医疗机构先行承担受害人的治疗费用后,则受害人治疗是否终结,等主动权就掌握在医疗机构手中,会避免侵权当事双方因是否治疗终结争吵不休。受害者治疗终结后,再由医疗机构作为受偿人参与侵权体系的受偿,由其直接与保险公司、求助基金、或侵权人结算。但是,医疗机构仅承担治疗受害者交通事故抢救费用,或者将治疗其它非交通事故疾病伤害的费用单独核算,由受害者自行或通过其它医疗保障实现。
        当然社会保障只能提供部分的、最基本的保障,社会保障在现阶段,只能是给予每个社会成员最基本的生活保障,随着社会与法的发展,虽然在个别国家如新西兰,出现了交通事故由社会保障给付的法律,但以全面的社会保险取代民事责任的赔偿机能,还缺乏现实的经济基础与伦理基础。 2、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全面建立和投入使用。在工伤事故之外,欧洲国家还特别建立了全面的公共基金赔偿制度,用于替代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欧洲,这些公共保险公司内化了由人身伤害所生的大量损失,比起由各种医疗保险机构所支付的数额,侵权法的“转向”确实比较适度。必须加快地方立法,保证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全面建立和投入使用。救助基金作为政府运营、管理的资金,其全面投入使用,既有利于得到及时的保护,减少通过诉讼获得,其次作为政府主导的赔偿支出,其天然的有助于统一各种赔偿标准。
        三、责任保险的重新安排
        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在赔偿上的局限是制度性的,侵权责任本身是一种追究个人责任的机制,即在受害人和加害人的两极格局中,受害人的补偿要求受制于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侵权赔偿以成立侵权责任为前提,着眼于加害人的责任,而不是受害人的损失,确定责任的过程造成赔偿的拖延、高额的费用和赔偿的不确定性。交通行为是一个重要的人参与社会的方式,这个行为带来了给整个社会带来了风险,显然,通过通过社会这会将这个风险分散出去,风险由社会中来,到社会中去。责任保险通过风险分散功能,增强了个体抵御风险的能力,侵权风险由责任保险分担,已经是国内外法律的共识,但目前需要的是如何把这个制度安排好。
        现行法律对保险公司的抗辩并没有作好的安排,法院基于和谐目的往往倾向于让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损失,而保险公司往往认为法院判决不能体现公正,保险公司则认为不但承担了合同外的义务甚至超出一般侵权人的义务。保险公司往往对当有限的保险收费被耗费在诉讼等活动中,其必然的结果是对受害人赔偿的降低及(或)投保人保费的上涨。个人认为,应当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个方面来规范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的给付请求,为不附抗辩事由的请求权,不依赖于保险合同,不需要侵权人(被保险人)的配合,当受害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金给付请求时,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提供相关资料为由拒绝赔偿,受害人提供定型化赔偿所必须的依据后,保险人即应当赔偿,而不能推诿使得受害人索赔过程延长。
        强制保险之外的其它商业责任保险,则应当为附抗辩事由的请求权,虽依赖于合同,但应当强化责任保险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已经注意到了,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解释,已经明确指出,不但可以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都可以在侵权案中一并审理,并且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就是被告。而保险行业主管机关、保险行业协会应当修改其不适应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行业规则,积极主动的推动将商业责任保险一并向受害人进行赔偿。
        在交强险赔偿之外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的抗辩应当得到尊重,抗辩符合合同约定的,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侵权受害方的主张,起到平衡作用。最后,应当明确当保险责任竞合时,应当由那种保险承担最后的赔偿责任,或者保险之间如何分摊。
       四、法律的平衡。
        如按定型化赔偿确有不公,该怎么办?需要衡平,衡平的理由:1、侵权法功能的需要:在责任保险深度介入、加强社会保障的前提下,侵权责任法的赔偿保障功能显然大加强,但在另外一个方面其教育与惩罚功能也会弱化,两个功能此消彼长,在现阶段下,在现阶段,机动车飞速增加,机动车驾驶人素质普遍有待提高的情况下,当然不宜过于弱化。2、平衡双方的需要。(1)威慑利用他人法益营利的行为,(2)弥补因受害人未完全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所造成的补偿漏洞。一个公正的法律体系,应当能够分配各种资源和成果,以确保它们只为那些最有权利或最有资格拥有它们的人所持有,法律不能摆脱其宿命,法律固有其缺陷,法律往往要求越来越细化,得到高度完善和发展,但越细化,越容易产生新的不公,“法越严时无辜者伤害也就越大”因为法律固有的僵化,向后看并不能够造成完全公正的分配社会资源。对确实不公平的当事人,则应当衡平双方权利义务,综上所述,衡平需要在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就赔偿关系作一个适当的调整,这需要一个法律载体,显然从现有法律体系上找不到答案,个人认为定型化赔偿之外,可以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上衡平。
        按照现行的交通侵权赔偿体系,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害人有先行选择权,实际上也就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放在了保险赔偿范围之内。首先我们需要将精神损害赔偿金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拿出来,因为首先从精神抚慰金本身的性质,其并不适宜放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其次,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立法本意来看,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就(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故理应由侵权人承担。最后,也是最关键的,由侵权人承担之后,才能起到衡平作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在衡平时,应当起到以下几作用一、平衡受害人权利,弥补定型化赔偿之不足,二、赋予惩罚性,因为精神抚慰金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侵权人的获利、侵权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的后果。通过惩罚制裁侵权人,进而发挥法的教育与惩罚功能。
        以上各种赔偿方式联结使用,应会降低不对称所造成的赔偿过度,而且有另外一个益处,旨在于尽量摒弃成本高昂、费时费力、资源占用严重的诉讼方式去实现权利,将有限的资金用于更迅速、充分的保障。
 
        引用与注释
        ①不对称信息可能导致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
该现象由肯尼斯·约瑟夫·阿罗于1963年首次提出阿克洛夫(George Akerlof)在1970年代发表著名著作《柠檬市场》(The Market for Lemons) 作了进一步阐述。三位美国经济学家阿克洛夫、斯彭斯、斯蒂格利茨由于对信息不对称市场及信息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获200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
         从经济学方面解释,就是指交易一方对交易另一方的了解不充分,双方处于不平等地位。
        摘自百度百科。
        ②阿蒂亚论事故、赔偿及法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六版,P425,彼得·凯恩。
        ③风险社会与侵权损害救济途径多元化,法学家,2011/2期,张俊岩。
        ④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法学家,2010/2期,德国,格哈特.瓦格纳。
        ⑤风险社会与侵权损害救济途径多元化,法学家,2011/2期,张俊岩。
        ⑥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救济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第一版,P123。
        ⑦关于附抗辩事由的请求权及与不附抗辩事由的请求权,其系邹海林博士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第一版中的观点。
        ⑧法学的邀请,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一版,P 37,布赖恩.辛普森。
        ⑨损害赔偿法的未来—商业化,中国法制出版社,第一版,P137 格哈德.瓦格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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