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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万海律师:细心审查 “抢劫”变“盗窃”
发表时间:2013-08-26 18:24:11  文章来源: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浏览:3583次

 
    一、基本案情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建从京山到荆门市城区,持他人身份证住进荆门邮电宾馆406房间。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建趁同房旅客朱某国、李某贵熟睡之机,盗走朱某国西服口袋里的现金贰仟柒佰捌拾元,当日早晨六时许,朱某国发觉现金被盗,不让正欲离开的朱某建走,并要打电话报案,朱某建不准报案,当即退出所盗赃款并要求私了,被朱某国拒绝,朱某建夺路而逃,并打伤前来抓捕朱某国及保安人员谢某海(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朱某建后被失主朱某国及保安人员抓获,扭送公安机关。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建犯抢劫罪,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审理焦点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朱某建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朱某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他在行窃后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失主朱某国和保安人员谢某海受伤,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朱某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朱某建行窃时,并未被抓捕,而是在时隔数小时,准备离开盗窃现场时才实施了被抓捕行为。朱某建虽然为抗拒抓捕而对朱、谢实施伤害行为,但伤害行为与先前实施的盗窃行为在时间上存有较大的间隔,不具备性连续,已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当场”,因此对这个行为应定盗窃罪。
    三、判决结果
    此案判处被告人朱某建盗窃罪有期徒刑三年。
    四、辩护观点
    我国刑法第 153条对转化型抢劫罪作了如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证据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刑。”依此规定,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构成了适用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条件,也是决定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发展为转化的抢劫罪的关键所在。这些条件可以分为: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及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条件。而客观条件可以再具体区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目的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属于目的犯,按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在实施了盗窃等行为后又实施暴力或威胁行为时,必须出于保护赃物的目的、免受逮捕的目的或毁灭罪证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是基于其他目的而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则不适用转化型抢劫罪的要件,构成其他罪的,按相应的犯罪处罚。
    所谓“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保护自己非法取得的财产(即赃物)不被夺回,而不是指作案得逞以后把赃物放在自己或他人家里隐藏起来。
    所谓“抗拒逮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对他的抓捕。
    所谓“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销毁和湮灭其因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而在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或其他物证、书证,以免成为被定罪的证据,以掩饰其罪行。
    以上三种目的,行为人只要为其中一个具体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即符合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目的条件。显然,转化型抢劫罪与标准的抢劫罪不同,标准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如果在盗窃过程中并非出于上述三种目的,而是出于强行非法占有目的,在进行盗窃行为没有实际取得财物的情况下,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这种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可直接以抢劫罪论处,不应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再者,如果出于灭口、报复等原因将被害人或者其他人伤害或杀死的,则应依法按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为了摆脱抓捕尽快逃走,而推推撞撞,甚至在逃走挣脱中轻微地弄伤了失主的手脚等,但因为行为人不是为了上述三种目的故意使用暴力,而是因为行为人害怕被抓在挣脱中弄伤了失主的手脚等,这不是为抗拒抓捕,而是为了摆脱抓捕。在这种情况下,可视为情节不严重,无需适用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条件
    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使用某种工具或采用其他方法对抓捕他的人实施了伤害甚至杀害等足以危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所谓“以暴力相威胁”是指行为人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种情况,都应理解为行为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对抓捕他的人故意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及他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为或立即实施这些行为相威胁。那么,是否无论情节轻重只要“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呢?对此,《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对转化型抢劫的暴力程度未明确加以限制。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毕竟不同于标准的抢劫罪,其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而且使用暴力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因此,对其实施的暴力程度应有所限制,即应达到一定程度,或者说情节严重,足以改变前罪性质的行为,如暴力的性质显著轻微,不足以改变前罪性质的,则不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
    第二观点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当场”。
    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目前的通说。笔者也赞成这种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机械,使其时空范围过于窄狭,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第二、三种观点把“当场”视为可以完全脱离先行盗窃等行为实施的时空的场所,割断了与先行盗窃等行为的联系,失之宽泛,既不符合该条的立法原意,也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会扩大打击面。而通说的观点则避免了这两方面的缺陷,因而具有较大的可取性。
    对于这个问题,大陆法系有一种叫做机会延长的理论,可供我们借鉴。它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与胁迫必须在前行为的机会中实现。所谓机会一是指前行为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的追捕过程中,原则上要求在时间与场所上与前行为密切相连,但是如果在时间与场所上有一定距离,如果仍处于追赶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则认为是前行为现场的延长,也即机会的延长。判断是否处在前行为机会中,有四个标准:一是场所的连接性,二是时间的连续性,三是与盗窃等事实的关联性,四是追赶事态的继续性。在很短时间内循途追赶则符合这些标准,当遭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抗拒抓捕的,则行为人构成抢劫罪。但若被害人隔了较长时间才发现,然后循途追赶,则不具备时间上的连续性,不能算是机会的延长,也就无事后抢劫一说。当然,关于时间“很短”、“较长”的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关于此问题,外国刑法实践中的有关做法也可资借鉴。例如,日本刑法中对事后强盗作了规定,其审判实践认为,盗窃犯在离开盗窃现场200米处,如当受到警官执行职务所提出的与其盗窃犯罪无关的质问时,虽对警官使用了暴力,也不符合事后抢劫罪的条件。这样认定的原因之一,也在于后行的暴力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行为已中断时空联系。
    事后抢劫之所以要求暴力、胁迫与盗窃行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是因为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必须能够将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评价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暴力胁迫是在盗窃行为之后,或者放弃盗窃犯意后很短时间内实施的,使得在社会观念上(不是在刑法上)认为盗窃行为还没有终了。也只有在这种状态中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才能视为与典型抢劫罪具有相同性质的事后抢劫。如果在相隔很远的时间和场所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则不成其为事后抢劫。具体地说就是本罪的后行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应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即在时间上是不间断的,在空间上是连续的。
    据案情可知,被告人出于“抗拒抓捕”的目的实施了暴力行为,具备了转化型抢劫的目的条件与行为条件。本案正确定性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的含义,也即如果将被告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认定为与先前实施的盗窃行为属于同一时空,则被告人应定抢劫罪,否则,只能定盗窃罪。笔者认为,本案盗窃行为发生在十月二十六日深夜,而实施暴力行为发生在二十七日早晨,从这一点看来,这两种行为发生时间就不存在待续性,是相对独立的,失主和保安人员对被告人的抓捕行为从盗窃行为完全结束后一段时期才开始,盗窃行为与抗拒抓捕行为不具有连续性,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应盗窃罪处罚。
    (备注:为保护当事人权益,本文对有关当事人姓名、单位名称均做了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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